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572,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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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044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被告自民國96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1,044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通知。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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