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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姚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 期違約金,分別按遲延第1 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遲延第2 個月計付400元,遲延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5 月8日 止,尚欠283,160 元(其中本金為266,91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後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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