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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譚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227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8,538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依照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1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至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5,227元(其中本金15萬8,53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227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8,538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則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
從而,原告就本件清償借款,自110年7月20日後之利息請求超過年息16%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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