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600,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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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劉傳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6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燈光號誌,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3,070元(其中工資3萬4,122元、零件26萬8,948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是在社區停車場發生,社區出入口警示燈故障,B車侵入A車車道,被告無過失,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可見A車欲駛入地下停車場,B車則欲駛出地下停車場,2 車均處於上坡狀態,而B 車於事故現場位置,其車身已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且B 車左前車身亦為本次事故之撞擊位置,顯見本件事故發生,乃因B 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所致,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至A 車部分,依現有事證,尚未見其有何過失之處。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之修繕費用,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3,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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