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632,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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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32號
原 告 邱敏鏡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陳柔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鐵皮屋工作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鐵皮屋工作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前述鐵皮屋工作物下稱系爭鐵皮屋;

前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有收受繳款期限分別為民國109 年9 月15日及110 年1 月5 日之109 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有該等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8-59 頁),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不應由原告繳納上開款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鐵皮屋有無所有權,將上開影響上開房屋稅及補償金繳納之主體,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所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鐵皮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原告承租時,系爭鐵皮屋已坐落其上,並非原告另外搭建。

原告於79年6 月起,陸續先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壽興承租系爭鐵皮屋,嗣陳壽興於86、87年間身故後,系爭鐵皮屋由被告所繼承,是原告後與被告繼續承租系爭鐵皮屋,然雙方約定以不定期租賃方式,未再簽訂租約,是被告現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然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有應繳交衍生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問題,然原告竟收受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課徵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之房屋稅課徵通知書,可見原告遭誤認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排除原告遭徵收補償金及房屋稅之財產上侵害,乃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另有出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1地號土地)予原告使用,系爭鐵皮屋則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0001地號土地上,系爭鐵皮屋均為原告自行架設,自為原告所有,否則何來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稅單?且系爭鐵皮屋早年經營機車行2、30年,原告於數年前,又租與他人經營娃娃機店收取租金,若非原告為所有人,原告何以能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系爭鐵皮屋與被告毫無關係,係原告欲逃避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責任,系爭鐵皮屋也是原告自己去申請門牌,至於原告提出之契約,裡面簽名都是偽造的,全部都是原告自己簽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鐵皮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2 年8 月31日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發現系爭鐵皮屋確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達124 平方公尺,嗣後於109 年間,該署並寄發通知書向原告要求追繳100 年5 月起迄109 年12月止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5 萬4,284 元,有該署102 年7 月3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21572 號函及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59 、74頁),先予說明。

㈡就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屬,原告提出下列證據為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28頁)租賃期間:79年6 月21日至80年6 月房屋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出租人:被告之父陳壽興(已於87年4 月29日身故)承租人:莊永堂(原告稱係其友人)每月租金:5,000元2.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35頁)租賃期間:80年7 月21日至政府徵收此段土地為止房屋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出租人:被告之父陳壽興出租人:原告之弟邱敏鑑每月租金:8,000元3.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44頁)租賃期間:84年7月21日至87年7月21日房屋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出租人:被告之父陳壽興出租人:原告每月租金:1 萬4,000元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合約均係偽造云云,而所謂偽造,係指無中生有而製作出經他人偽造簽名之文件,而所謂變造,則係將真正之文書為內容之變更,然不論係偽造或變造,行為人為避免遭冒用名義人發現,理應對遭冒用名義人多加隱瞞,而無主動將經偽造或變造之文件原本交由遭冒用名義人收執之理,經本院向被告索取未經偽造之契約書供本院參考,經勘驗後發現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原告所提出前揭編號3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完全相同,有本院110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 頁),倘上述契約書係原告所偽造,何以被告亦持有遭偽造之契約書原本?足徵原告所提出前揭編號3 之房屋租賃契約,未經偽造或變造,再核對另外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編號3 契約書相比,除期間及租金不同外,其餘內容實大同小異,原告既已有編號3未經偽變造之契約書,應認原告無再行偽造其他內容大致相同契約書之必要,是被告指摘前述契約書均係偽造云云,顯非可採。

㈣再觀諸前述契約書,均係陳壽興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房屋出租予原告,且契約書之標題均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復約定有關房屋稅之繳納及屋內裝潢之處理方式,足認該等契約書所約定之出租標的物並非0001地號土地,而係系爭鐵皮屋,是陳壽興確係以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而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非所有權人之原告,是原告則顯非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來追討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以係100 年後之事,實難想像原告於10幾年前即預測此事,而先行誘騙陳壽興簽署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雖陳壽興除被告外有無其他繼承人,以及有無拋棄繼承之事,本件均乏證據可證,然原告所起訴者乃確認其並無所有權,而非確認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有,就上開資料自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係以原告為對象云云,惟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僅係因系爭鐵皮屋無建造執照,而依前述規定向管理人即原告徵收房屋稅,且稅捐機關亦無認定私權之職權,尚不能以房屋稅稅單之徵收對象,逕行認定原告係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

又被告辯稱原告則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他人,然此僅係原告有無違反不得轉租他人規範之情,亦不能以此推論原告即有所有權,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不存在,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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