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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3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邱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惟自95年3 月7 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剩餘16萬3,962 元之本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且被告於96年8 月6 日最後一次還款1,287 元(以直接從帳戶扣款方式繳款),已產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962 元,及自95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債務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就系爭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時效抗辯,至於96年8月6 日的那筆1,287 元扣款,是直接從被告在陽信銀行開的帳戶餘額自動扣款,並非被告去繳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7 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惟迄今仍剩餘16萬3,962 元之本金尚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債務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本件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本院認定如下: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於92年7 月4 日與被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32萬元,並約定自92年7 月7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有系爭債務之借據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3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頁),是系爭債務約定有分期付款期限,應自各期款項屆期時,各期債權始屬可行使之狀態,然兩造另於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於貴行(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查系爭債務於92年7 月7 日放款32萬元後,被告就系爭債務係於95年3 月8 日為最後一次還款(清償本金5,362 元、利息1,058 元),後即未再有任何繳款,有放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9 頁),而系爭債務既約定應於92年7 月7 日起按月還款,則被告就95年4 月之還款,自應於95年4 月7 日前繳納,然被告就此並未給付,是自95年4 月8 日起,原告就系爭債務,即得依前述約定視為全部到齊,而向被告請求剩餘款項之全部金額,則不論原告有無實際向被告請求,系爭債務本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5年4 月8 日起算。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96年8 月6 還款1,287 元云云,然該筆款項係自動自被告帳戶扣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扣款既為自動扣款而非被告所為,難認屬被告所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對債務之承認,原告主張於96年8 月6 日因被告承認而發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原告於110 年1 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有蓋有收狀時間章戳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5頁),則自95年4 月8 日起算至110 年1 月18日,系爭債務仍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於110 年1 月18日,依前述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系爭債務之本金尚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容有誤會。
㈢又兩造就系爭債務之利息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7.5 計算,有系爭債務之借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7 頁),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依前述本金計算自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於110 年年1 月18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債務利息部分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從而系爭債務於超過5 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堪認系爭債務105 年1 月1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系爭債務之利息,應自105 年1 月19日開始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本金給付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遽,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4,801 元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債務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 計付利息,已顯超出一般定期存款利率甚多,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已足彌補損害,若再允許原告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且違反誠信原則。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之金額應全部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962 元,及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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