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683,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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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83號
原 告 何芳儀
被 告 鄭建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99 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592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99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鉑金哥」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現金之「車手」,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14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同日以網路轉帳2 萬9,099 元至訴外人簡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 號即文化郵局提領2 萬9,000 元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2 萬9,099 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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