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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薛良生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陳清石
訴訟代理人 黃江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9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零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程序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 萬3,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萬7,91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7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暫停在新北市三芝區田心子12號私人土地,並欲自該處倒車後退至奎柔山路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奎柔山路往北新路方向,自被告上開車輛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上開車輛右後車尾撞及原告上開機車前車頭,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第二、第三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前揭車禍下稱系爭車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金額。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淡水馬偕醫院、茂松中醫診所、榮芳骨科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誠陽復健科診所、仁人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共花費新臺幣2 萬458 元。
2.交通費部分:原告於109 年6 月20日至10月10日前往仁人中醫診所就診共40次,每次計程車車資為155 元、來回共計80次計算,另於110 年1 月25日至6 月25日前往誠陽復健科診所復健共67次,每次計程車車資為215 元、來回共計134 次計算,上開就診及復健交通費合計花費4萬1,210元。
3.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9 年3 月9 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至少應休養至110 年7 月22日,共16月13日(計算至110 年7 月22日),且原告迄今仍持續請假,以原告任職於翌銘工程擔任水電技工之工作,日薪為2,300 元,另以原告於108 年4 月至12月之薪資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5,072 元,是原告受有90萬5,017 元之工作損失。
4.勞動力減損部分:依臺大醫院評估結果,認定於告之勞動力減損為百分之8 至12間,是原告得請求百分之10之勞動力減損,以原告前述平均月薪計算自110 年7 月23日以至65歲,尚餘17年11月,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動力減損86萬1,225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對於原告造成重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㈢以上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232 萬7,910 元之損害,爰依前述規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萬7,91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並不爭執己有過失,但爭執過失比例問題,原告僅以初步判斷表認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實則無理,被告雖無顯示倒車燈光,但其行車速度依常理並無過快之理,原告行車經過時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是否離狀況發生時在1.6 秒內而使原告無法反應?是否因車速過快進而撞到被告?請法院依職權送請裁決所鑑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供扣繳憑單及勞健保投保證明,然原告卻以薪資袋做為平均薪資之證明,且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日薪制,每月薪資無依訂標準,被告認為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又原告以中醫診所開立之證明作為依據,稱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但原告是否需休養如此長久之時間,仍有疑義。
休養跟無法工作不相等,就算前幾個月無法勝任原先的工作,但是否可去找可以勝任的工作?被告主張休息6 個月即可。
㈢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經臺大醫院評估減損百分之8 至12間,原告則請求百分之10,然原告目前正於壯年之際,仍能預期原告回復勞動力,因此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應為百分之8。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9 日7 時5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暫停在新北市三芝區田心子12號私人土地,並欲自該處倒車後退至奎柔山路上,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區奎柔山路往北新路方向,自被告上開車輛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被告上開車輛右後車尾撞及原告上開機車前車頭,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第二、第三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淡水馬偕醫院、榮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然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44 號卷【下稱偵卷】第29 頁 ),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被告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32-35 頁),則天候及路況均良好,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發現原告機車,是撞到才發覺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復自承未開啟倒車燈(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被告未注意原告機車駛來,即未開啟倒車燈貿然倒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亦不爭執於系爭車禍涉有過失,併此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能否准許,析述判斷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 萬45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6-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查原告於109 年6 月20日至10月10日前往仁人中醫診所就診共40次(來回共計80次計算),該診所址設北市○○區○○路00號,距離原告新莊住處之計程車車資為每趟155 元,有前述醫療單據及網路查詢計程車車資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 頁),就此部分之車資應為1 萬2,400 元(計算式:80×155=12,400),另原告於110 年1 月25日至6 月25日前往誠陽復健科診所復健共67次(來回共計134 次計算),該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距離原告新莊住處之計程車車資為每趟215 元,有前述醫療單據及網路查詢計程車車資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 頁),就此部分之車資應為2 萬8,810 元(計算式:134 ×215=28,810),又上開就診期間,均經醫師判斷應行休養(詳後述),於此期間自難要求原告於身體欠佳時搭乘須搭配步行之大眾交通工具,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前開交通費用屬於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縱然由親人接送,亦得衡量及比照實際勞務價值,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被告對於本項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就診交通費4 萬1,210 元(計算式:12,400+28,810=41,2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⑴查系爭車禍係於109 年3 月9 日發生,而原告前往榮芳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於109 年5 月22日認定原告宜休養1 個月;
另於109 年6 月20日至10月10日間前往仁人中醫診所就診,經醫師告知建議休養治療;
再於109 年11月20日、110 年1 月27、4 月24日及6 月22日前往誠陽復健科診所就診,經醫師建議休養2 月、3 月、1 月,有上開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64 頁),以最後一次前往誠陽復健科診所就診之醫師建議休養1 個月計算,可知經醫師判斷原告至少應休養至110 年7 月22日,是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復原狀況不佳,則上述期間(共16月又14日,原告僅請求16月又13日)原告無法工作,且原告原任職於翌銘工程行,自109 年3 月9 日起至110 年7 月22日均為請假,有請假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160 頁),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有理由。
⑵查原告自108 年4 月起至12月止之每月薪資為5 萬9,800 元、5 萬600 元、5 萬4,050 元、5 萬5,200 元、6 萬2,100元、4 萬8,300 元、5 萬600 元、4 萬7,150 元、6 萬7,850 元,有蓋有翌銘工程行印鑑之薪資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134 頁),計算原告之平均月薪應為5 萬5,072 元(計算式:【59,800+50,600+54,050+55,200+62,100+48,300+50, 600 + 47,150 + 67,850 】÷9= 55,072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雖原告係支領日薪,然工程以日薪計算,本不會每日上班,上開計算方法之範圍達9 個月,業已盡力消除季節、淡旺季因素,應屬可採。
以此計算原告16月又13日之薪資損失,應為90萬5,017 元(計算式:55072 ×16.43333=905,01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應為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以中醫診所開立之證明作為依據,稱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仍有疑義云云,然前揭診斷證明書,均為通過專職業技術人員考試之醫師或中醫師出具,應有相當可信度,被告徒提出質疑,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彈劾上開證據,自非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薪資應以扣繳憑單或勞健保資料證明云云,而前述主張即所謂之報稅薪資或投保薪資,而查原告於108 年間之報稅薪資收入確僅有23萬9,400 元,有財稅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然報稅資料常因僱主之私人因素(如逃漏稅捐),而與實際薪資有落差,另勞健保高薪低報更時有所聞,尚不能以此即推論原告主張不可採,原告徒質疑前述薪資袋之真實性,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彈劾,自非可採。
4.勞動力減損部分:就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乙節,業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略以:依據淡水馬偕醫院、仁人中醫診所、榮芳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資料,輔以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法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8 %至12%,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0 頁),被告雖主張減損比例應為8 %,然僅泛稱原告目前正於壯年之際,仍能預期原告回復勞動力云云,惟原告年齡及身體狀況等因素,應均為臺大醫院醫師考量在內,之所以有前述減損之比例範圍,顯係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故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而目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復原狀況較預期好或差,於此情形,本院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0%作為計算。
是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6 萬6,086 元(計算式:55,072×12×0.1=66,08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萬1,225 元【計算方式為:66,086×12.000 00000+(66,086×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 00)=861,225.0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 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兩造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 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8 、109 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6.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應為醫療費2 萬458 元、交通費4 萬1,210 元、工作損失90萬5,017 元、勞動力減損86萬1,225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202 萬7,91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車禍涉述與有過失,然就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查撞擊發生後,被告車輛僅有部分車尾進入車道線,後輪距車道線尚有相當之距離,有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3 頁),可徵被告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剛剛開始倒車,而非已倒車相當時間,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反覆強調其倒車車速甚慢、時速僅有3至5 公里(見偵卷第31、59頁),是原告當時所見,乃被告車輛停於路邊,正開始以緩慢之速度倒車,卻未見有開啟倒車燈之外觀,則以原告角度而言,其騎乘至該處,在遠處時未必能發現該車等緩慢倒退,復無其他跡象可供原告得知被告車輛正行倒車,嗣兩車接近時始行發現,然系爭車禍之發生已難以避免,於此情狀實難要求原告得以將被告倒車之舉事先預測而避免撞擊,自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被告稱離狀況發生時在1.6 秒內,而使原告無法反應云云,然被告係違規在先,致使後續一系列結果之發生,自不能再以發生瞬間無法反應為由,而反推原告涉有過失。
又原告自述當時車速為時速20至30公里,而事發處之速限則為時速30公里,有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0頁),自難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於撞擊前既未發現原告,則原告於撞擊前之車速是否超速,被告之說法顯屬臆測,此外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情,並非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雖為訴之擴張,然就利息均主張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查前述民事準備㈠狀繕本已於110 年7 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 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金額得主張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 萬7,910 元,及自11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至於被告聲請將本件再送鑑定,然本件肇事責任已明,無另送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然原告於本院始擴張訴之聲明(擴張94萬4,728 元),此部分則屬訴之追加,應繳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3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01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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