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703,2021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王瑋璿
被 告 汪保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2,712 元自民國93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6 月3 日起至民國93年9 月20日止,依照上開利率10%,及自民國9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陽信銀行30萬元(其中本金為29萬2,712 元)後,陽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身分證明文件、放款明細資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損失金額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