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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周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9.99%計算利息,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105,109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9 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利息外,另請求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 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除前揭違約金過高部分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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