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73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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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彭鈺珊

被 告 陳德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234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附民字第69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至8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為「涂志豪」、「彥豪」、「郭暐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現金之「車手」,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假冒原告之姪子,致電原告詐稱合夥需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4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5 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就利息部分,依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4 號等判決事實及附表所載,原告係109 年8 月7日匯款,又原告係於109 年12月9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係於110 年1 月18日收受繕本,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11年1月19日為起算日。
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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