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743,2021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潘金美
何松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獲准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金美前於民國93年2 月19日邀同被告何松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2.5%計算利息,陽信銀行並與原告簽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金額後,由陽信銀行將該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
嗣被告潘金美逾期繳款,尚積欠191,194 元(其中本金179,947 元),後陽信銀行以被告逾期未繳款達180 日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191,194 元,經原告理賠陽信銀行上開金額後,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
而被告何松仁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潘金美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戶籍謄本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