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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陳亮均
莊維政
被 告 勝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萌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委託原告運送物品,原告已依約運送,惟被告遲未給付運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萬8,573 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萬8,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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