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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國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為佛朗明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該大廈管理費新臺幣179,334元,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查佛朗明哥社區管理規約捌、附則第1條規定「因本規約之事項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管理規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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