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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訴字第3號
原 告 周文賓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李麟學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李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黃云琇
李鎮安
被 告 陳田靜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麟學、李建宏、陳田靜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B之樓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麟學、李建宏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C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麟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田靜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麟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
被告李建宏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
被告陳田靜霞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麟學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李建宏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陳田靜霞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肆拾陸元為被告李麟學、李建宏、陳田靜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李麟學、李建宏、陳田靜霞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玖元為被告李麟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李麟學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玖元為被告李建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李建宏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柒元為被告陳田靜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陳田靜霞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各以每期新臺幣捌拾伍元為被告李麟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李麟學如各以每期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各以每期新臺幣捌拾伍元為被告李建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李建宏如各以每期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各以每期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為被告陳田靜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陳田靜霞如各以每期新臺幣伍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7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67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6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B、C之建物(即原告主張拆除之樓梯【即A、B部分,下稱系爭樓梯】、雨遮【即C部分,下稱系爭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24元,及自110年4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㈠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麟學應分擔1/4、被告李建宏應分擔1/4、被告陳田靜霞應分擔1/2);
3.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㈠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8元(被告李麟學應分擔1/4、被告李建宏應分擔1/4、被告陳田靜霞應分擔1/2);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則原告前揭有關聲明第1項之更正,僅係將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納入聲明中,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追加之第2項、第3項聲明,核其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267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267土地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266號土地相鄰,系爭266號土地上則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被告李麟學、李建宏共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樓房屋),及被告陳田靜霞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樓房屋);
系爭地上物為可供通往2樓房屋及3樓房屋之系爭樓梯及架設於2樓房屋屋頂外牆上之系爭雨遮,均為2樓房屋及3樓房屋之附屬設備,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266、267號土地上,卻無任何合法占用之權利,顯係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又系爭266、267號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消滅時效適用。
㈡系爭地上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266、267號土地,原告為系爭266、267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依據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及系爭266、267號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10%為計算,原告按系爭266、26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向被告請求自110年4月12日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而該書狀之送達,最晚於110年4月17日送達,原告即請求自110年4月17日起算,回溯5年至105年4月18日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將來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租金損失,並請擇一有利裁判。
㈢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前屋主即訴外人梁成林興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經驗法則於房地出售時,會連同相關設施設備權利一起移轉,於出售房地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附屬建物會一併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故梁成林出售系爭2樓房屋後,不太可能單獨保留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更依照系爭2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權利移轉範圍為奇岩路26號第2層全部及包括一切設備造作...」,故被告李麟學、李建宏應已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長期在系爭樓梯中種植盆栽,並將系爭樓梯上鎖,難以認為其僅有使用權限;
又被告所稱就系爭地上物已有分管契約(即原證13買賣契約附件資料),然被告自承當時僅係口頭協議,並無任何文書可以證明,而被告所稱之分管契約文書,僅係針對系爭266號土地,與系爭267號土地無涉。
㈣系爭2樓、3樓房屋靠公舘路方向之大門跟樓梯,是原來建物興建時所設立,被告購屋時本來就知悉靠近公舘路之大門及樓梯為正常通行道路,只是後來為貪圖方便自行違章設立靠奇岩路方向之樓梯,不能以這種反於常態之情況認為此為正常,實務案例中會被認屬權利濫用,多是發生在房屋並無其他正常通道或者是屬於袋地之情形,且被告未善加維護系爭樓梯,致使長年失修、磚瓦剝落,且有嚴重腐蝕、底部龜裂等現象,更因而造成系爭1樓房屋倉庫漏水,系爭樓梯實有坍塌疑慮,且被告購買系爭2樓及3樓時,係有合於建築法規之樓梯存在,該樓梯係通往公館路,被告已知道該樓梯無法直接通行奇岩路,卻為己身方便,興建專供系爭2樓及3樓使用之系爭樓梯,讓其可以任意選擇通行方向,則系爭樓梯僅係為被告之私益而存在,並無任何公共利益可言,反之原告因為系爭樓梯之存在,受有所有權限制之不利益及系爭樓梯坍塌之風險,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虞。
㈤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67號土地及系爭266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90,024元,及自110年4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㈠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麟學應分擔1/4、被告李建宏應分擔1/4、被告陳田靜霞應分擔1/2);
3.被告應自110年4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㈠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8元(被告李麟學應分擔1/4、被告李建宏應分擔1/4、被告陳田靜霞應分擔1/2);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麟學答辯略以:㈠被告李麟學及李建宏之父即訴外人李錫銘於63年間向梁成林購買系爭2樓房屋,因梁成林謊稱隔壁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樓台為系爭2樓房屋之通路,然李錫銘嗣後得知該樓台並非系爭2樓房屋通路,原先應允之通路無法使用,梁成林遂應李麟壽之要求增設系爭樓梯,讓系爭2樓及3樓房屋之住戶可以通行至奇岩路,故系爭樓梯並非係專供系爭2樓房屋住戶使用,原告稱被告貪圖便利私設樓梯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興建乙事,負有舉證之責,況原告業已自認系爭樓梯係系爭2樓房屋前屋主所蓋以方便進入,嗣後又主張係被告所建,明顯與事實不符。
㈡查系爭267號土地係系爭2樓房屋旁之畸零地,為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所有人共有,梁成林於63年間建築系爭樓梯時,已取得當時系爭26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口頭同意,另依原告購入系爭1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所附100年9月18日之分管契約書,可知嗣100年9月8日所有系爭267號土地共有人亦一致同意系爭地上物存續至不堪使用拆除重建為止,系爭267號土地及系爭1樓房屋雖於99年4月28日轉賣訴外人吳惠婷,再於100年11月30日再轉賣原告,然原告既然係向他人購入系爭26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於購入之際,也明知系爭樓梯及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限制,不得主張拆除。
㈡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梁成林所建,梁成林自為所有權人,系爭樓梯及雨遮均只有一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樓梯實可供1至3樓房屋住戶使用,梁成林豈有可能將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如此不啻讓系爭2樓房屋得限制系爭3樓其同址1樓之使用,又系爭2樓之買賣契約係於62年所簽立,系爭地上物係63年間興建,自無可能為該契約所涵蓋,依照梁成林與李錫銘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字,買賣標的亦明顯不包含系爭地上物,梁成林並無讓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故被告僅有系爭地上物使用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訴請被告摘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
㈢系爭樓梯係系爭2樓及3樓之住戶通往奇岩路之通道,若拆除,則系爭2樓及3樓之住戶將無法通行至奇岩路,雖有其他通道可以通行至奇岩路,但是該通道係以階梯通往柏油路,因此機車無法通行,使用上異常艱難不便,平日只是作為備用使用,系爭樓梯有其存在之必要,且拆除系爭樓梯原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故原告之主張,縱認有理由,亦為權利濫用。
㈣依系爭樓梯外觀,已與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緊密結合為一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附合為該公寓之共有公共設施,原告若訴請拆除,應針對臺北市○○區○○路00號全體共有人包括地下室建物共有人起訴,然原告僅向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拆除,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再梁成林於63年間興建系爭樓梯,系爭267號土地共有人亦同意興建,迄今也未曾聽聞有人提出異議,則該等共有人至少是知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本文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樓梯。
㈤依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成果表,並無0000-000地號之記載,因此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旁之法定空地,可能係0000-000、0000-000地號之一部分,而非0000-000地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函附之重測前地籍圖亦未見0000-000地號土地。
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建宏答辯略以:被告係於62年間跟梁成林購買房地,但地號遭到地政人員串改,被告可提出陽明山管理局交付之文書及稅單為證,0000-000地號就是系爭267號土地的舊地號,且系爭267號土地的資料很有問題,登記面積為35平方公尺,但樓梯跟車庫根本沒有達35平方公尺,事實上車庫及系爭樓梯已經合併到系爭266號土地,不可能又有系爭267號土地出來,因此主張因此系爭267號土地實際上是被告李麟學及李建宏所有,另外系爭地上物於63年間就已經蓋好,現在已經過了48年,早已經過了追訴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田靜霞答辯略以:於購買系爭3樓時,系爭樓梯就已經存在,若將系爭樓梯拆除,將無法通行,往公館路方向都是樓梯要怎麼走?被告不敢走,另外主張系爭樓梯所在土地並非原告的土地,原告的土地只有車庫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6-317頁)㈠兩造為系爭266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此外共有人尚有訴外人胡貴美、張素燕(含兩造共6人,原告應有部分1/5)。
㈡原告為系爭267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此外共有人尚有訴外人郭信雄、許昆弘(含原告共2人,原告應有部分19392/27000)。
㈢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建物(建號為30271號)登記所有權人。
㈣被告李麟學、李建宏為系爭2樓房屋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㈤被告陳田靜霞為系爭3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
㈥原告主張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現狀如本院於110年1月20日勘驗時所拍攝之本院卷一第80、81頁所載,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則如附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B、C所示。
㈦系爭2樓及3樓另可經由後方出入,如住戶欲前往奇岩路,出入方法之樓層數及所需時間,如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110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本院卷一第82至90頁反面照片所載。
七、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1.系爭地上物經本院前往勘驗,顯示系爭樓梯架設於系爭1樓房屋左側紅色大門內,紅色大門左側為車庫,右側即為系爭1、2、3樓房屋,紅色大門內之樓梯與左側車庫及系爭1樓房屋均有牆壁隔開,系爭樓梯可供直接通往系爭2樓、3樓房屋,至於系爭1樓房屋則在紅色大門右側有獨立大門可供通行,而無須藉由系爭樓梯進出,至於系爭雨遮則系架設於系爭2樓房屋屋頂牆垣處(位於系爭樓梯上方),有本院110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院卷一第77-81頁)。
2.就系爭樓梯何時架設乙節,被告李麟學辯稱並非於系爭2、3樓房屋落成之時搭建,而係嗣後架設,再對照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平面圖成果表,顯示系爭2、3樓房屋為工整之長方形房屋,並無如系爭樓梯突出而緊貼在旁,有前述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足徵該樓梯並非系爭2、3樓房屋保存登記再案之物。
再查系爭267號土地所有權狀況,係郭信雄於61年8月4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而吳惠婷則於99年4月28日以買賣向訴外人梁嘉緣、梁傑雄及梁傑英(該3人則係於90年間自梁成林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購得系爭267號土地應有部分,嗣100年11月30日原告再向吳惠婷購得系爭267號土地應有部分(此外原告一併購得系爭266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1樓房屋),有系爭267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士林地政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176-178頁),而證人郭信雄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跟魏義勝及另外1位梁先生合購系爭267號土地,還有系爭266號土地共2個地號,我們3人找建商合建蓋房子,蓋好我有去看房屋,依我的記憶是沒有這些樓梯或雨遮,至於後來賣掉變成怎樣我就不清楚,因為蓋後過1、2年賣掉後,我就沒有過去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370頁),證人吳惠婷於本院證稱:我購買系爭266、267號土地及系爭1樓房屋,之後於100年間再賣給原告,我買的時候,系爭雨遮、樓梯就已經存在,但房子主要是我先生陳宏志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6頁),證人即陳宏志之堂兄陳國祥於本院證稱:系爭1樓房屋是我於100年左右(按:應為99年)幫陳宏志買的,因為陳宏志在美國要買來備用,但後來陳宏志沒有使用,所以我才重新裝潢出售,從買入到賣出大概相隔1年,買這個房子的時候,系爭雨遮、樓梯就已經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上述證人雖均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建,然證人郭信雄於61年間房屋落成時既未見系爭雨遮、樓梯,則可徵該等地上物係房屋落成後之某時由不詳之人所搭建。
3.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依系爭雨遮之外觀,係玻璃及鐵架所製,其大小與系爭2樓房屋之長度相互配合,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該等材質雖可以工具將強行之拆卸,然考量雨遮之使用通常須配合房屋之大小及設計,具有個別性,系爭雨遮經拆除後,實難再行使用於他處,而形同將破壞原有之功能,而僅剩回收一途,且該雨遮既係利用系爭2樓房屋之結構體而為增建,與主建物間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且與主建物作為一體之使用,應認系爭雨遮附合而為系爭2樓房屋之成分。
4.按建物如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者,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增建之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系爭樓梯係緊依附在系爭1、2、3樓房屋旁,然與系爭1樓房屋有牆壁隔離,並可直通系爭2、3房屋,業如前述,則空間上及使用上與系爭1樓房屋可明顯區隔,但與系爭2、3房屋實無從分離,應認屬系爭2、3房屋之附屬建物。
被告雖辯稱系爭樓梯係臺北市北投區奇岩路之共有公共設施云云,然一般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之所以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乃係因該等設施為公寓大廈建築整理考量所搭建,各該設施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實益,然系爭樓梯係房屋落成後加蓋,且僅嘉惠系爭2、3樓房屋,實無從強認係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5.本件卷證雖無從認定系爭工作物係何人搭建,惟縱然如被告所辯並非其等所架設,然第三人於搭建後,系爭雨遮已與系爭2樓房屋附合,而系爭樓梯則屬系爭2、3樓房屋附屬物,均屬該等所有權之擴張,縱然後經多次轉手,仍屬建物所有權之一部而無從分割,,再系爭樓梯既係某人為系爭2、3樓房屋所施作,以使用效能而言,系爭2、3樓房屋所有權人雨露均霑而難分軒輊,倘認部分段落僅屬於其中一屋之附屬物,將使該屋所有權人得排除另一樓仍之使用,難認合理,應認系爭樓梯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成為系爭2、3樓房屋之附屬物。
系爭雨遮及樓梯既分別為系爭2、3樓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則系爭雨遮自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李麟學、李建宏所有,而系爭樓梯則為系爭2、3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李麟學、李建宏及陳田靜霞共有(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被告李麟學、李建宏各持有4分之1;
被告陳田靜霞持有2分之1),應堪認定6.按事實上處分權,係指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與系爭地上物已屬於系爭2、3樓房屋之一部有異,併此說明。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前述樓梯、雨遮所占用之區域,是否於62年間存在分管契約,由266、267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在該等土地上搭建系爭樓梯及雨遮?1.系爭地上物經本院委請士林地政之測量人員測量,其中系爭樓梯之面積為11.34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系爭266號土地為A部分1.2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67號土地為B部分10.12平方公尺,至於系爭雨遮面積為3.29平方公尺,全數占用系爭267號土地,且與前述B部分完全重疊,有士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2.被告李麟學辯稱系爭地上物存在分管契約,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李麟學自應就此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就此被告李麟學於本院自承僅有口頭約定,而無書面文件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並提出被證一文件為證,然觀諸其內容,係被告李麟學、李建成(按:當時原名李麟壽)於63年3月13日書寫之「呈」,其內提及遭賣主花言巧取詐騙,後賣主表示將負責解決,復稱「26號隔壁之畸零地為22、24、26號之共有並各同意建設太平梯之用」,賣主利用過去在陽明山管理局任職之便,於太平梯未完成前即違法領取房屋使用執照為不合等詞,其受文製者為臺北市警察局陽明山奇岩派出所,其上除李麟學、李建成簽名外,僅有2人之父李錫銘之簽名,有該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然該等文字均為撰文者單方面陳述,實與當事人陳送本院之陳述意見書狀無異,縱然當時撰文者曾向警察機關為此陳述,僅能證明當時即存在此說法及爭執,而不能推論該文件內之單方面說法具屬真實,是被告李麟學欲以此文件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尚有未洽。
3.被告李麟學復以原告所提出與吳惠婷間就系爭266、267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1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所附文件即分管契約為其論據,查該文件係載:立書人郭信雄、許劍萍(按:嗣後許劍萍應有部分轉讓予許昆弘)、吳惠婷等3人同意無條件將系爭267號土地供同地段30271建號使用管理(門牌:北投區奇岩路26號1樓)直到本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全部拆除重建,存續期間若有移轉所有權時,亦應告知新所有權人等語,並經吳惠婷代理人陳宏志、許劍萍代理人施純盟及郭信雄簽名,日期為100年9月8日,有該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然觀諸文字內容,係約定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於地上物拆除重建前,得使用系爭267號土地,就系爭2、3樓房屋所有權人得否使用系爭267號土地,卻隻字未提,此文件內容與被告李麟學所稱於63年成立之口頭分管契約有何關聯,實不無疑問。
就此證人吳惠婷於本院證稱:出售房地給原告前1年左右,我們針對上址裝修,但隔壁的人就跑來說他們的車庫有持分土地,我們就請仲介來協調,簽了合約書,也就是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的文件,我們有付錢給隔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167頁);
證人陳國祥證稱:因為陳宏志後來沒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所以我重新裝潢出售,但出售過程中奇岩路22號的許女士她女婿及郭先生來找我,說我們占用他們的土地,後來有找人測量並做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223頁),證人郭信雄則證稱:我對於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文件簽署原因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依證人吳惠婷、陳國祥所述,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文件係因證人吳惠婷出售重新裝潢系爭1樓房屋,然因使用系爭267號土地而損及其他共有利益,始經共有人討論而達成協議,則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文件與被告李麟學所稱63年間分管契約完全無關,自難證明此協議之存在。
4.另證人郭信雄證稱:房子蓋好以後,建商賣房子,因為通道不屬於蓋的,所以我的土留起來變成住在那裡的人使用,所謂通道就是空地,讓那些住戶走,我說是通道其實不是真正的通道,因為我不住在那邊,我沒有具體說同意,也沒跟任何人講,但就是給他們使用,過去沒聽說奇岩路22、24及26號房屋屋主或系爭266、267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他人在267地號土地上搭建樓梯或雨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371頁),證人郭信雄為系爭267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雖同意所有之土地供他人通行,然此僅係單純未積極主張權利,與被告李麟學所稱之口頭同意搭建系爭樓梯差異甚大,亦難證明其辯解。
5.綜上,被告李麟學所稱之分管契約即屬難以證明。
㈢倘前述分管契約存在,則此分管契約得否拘束原告?1.被告李麟學所辯分管契約既難以證明,自無所謂拘束原告之問題,先予說明。
2.縱此分管契約確實存在,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按:已改制為憲法法庭)著有釋字第349號解釋。
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就此部分,被告李麟學係稱:此分管契約沒有公示外觀,但後續購買人都會知道共有土地上有樓梯的存在,樓梯的存在,就是這個土地有經過分管契約在系爭土地蓋樓梯的外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是否占用他人土地,通常需測量始得確認,單純占用之事實尚難推論原告知悉存在分管契約,況證人吳惠婷證稱:我不知道奇岩路22、24及26號房屋屋主或系爭266、267號土地所有人以無同意他人在267地號土地上搭建樓梯或雨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陳國祥證稱:我過去沒聽說奇岩路22、24及26號房屋屋主或系爭266、267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他人在267地號土地上搭建樓梯或雨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則原告之前手吳惠婷及其使用人陳國祥均不知悉有何分管契約存在,更遑論自吳惠婷取得系爭267號土地所有權之被告,是縱然存在被告李麟學所稱之分管契約,亦無拘束原告之餘地。
㈣系爭267號土地是否實際上屬被告李麟學、李建宏所有,但因登記資料是否遭地政人員誤改,以致登記資料呈現為他人所有?1.查系爭267號土地於70年10月30日完成重測登記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由魏莊味、梁成林、許陳沙、郭信雄等人於60年間取得所有權,嗣後經所有權移轉及重測後始如現今為原告、郭信雄及許昆弘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2-152頁),是以登記資料觀之,被告李麟學、李建宏或其等之父李錫銘均未曾取得系爭267號土地所有權。
2.再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士林地政調取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段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見本院卷二第329頁),然該圖上記載之地號字跡模糊不可辨,再查系爭2樓房屋係於61年8月15日建築完成,坐落基地之地號為0000-000及0000-000,有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平面圖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2-134頁),該成果表左上位置圖未見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被告李麟學、李建宏據此主張0000-000地號並不存在,系爭267號土地實係0000-000及0000-000地號所分割出來云云,然:⑴前述建物平面圖成果表係既載系爭2樓房屋基地,自然僅會列示所占基地,系爭2樓房屋既未坐落系爭267號土地,自無顯示該地前身0000-000地號之理,而前述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記載模糊難辨,顯係過去地政管理以手繪處理且管理不佳所致,尚不能以此推論其中記載有何錯誤甚至竄改之事。
⑵對照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平面圖成果表左上角之位置圖,顯示地號0000-000、0000-000土地為長方形,核與系爭266號土地相符,反之系爭267號土地係較系爭266號土地土地為短,已十分接近正方形,顯與前成果表地號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外觀不同,則被告李建宏辯稱0000-000地號是系爭267號土地的舊地號云云,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⑶況且被告李麟學提出之前述63年3月13日書寫之「呈」中稱「26號隔壁之畸零地為22、24、26號之共有並各同意建設太平梯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所稱「畸零地」應係指系爭267號土地,用語亦與0000-000及0000-000外觀為工整之長方形不同,倘該地實屬被告李麟學、李建宏所有,且當時又尚未經土地重測,何以需經包含奇岩路24號等在內之其他多個共有人同意而架設太平梯?3.綜上,被告李麟學、李建宏有所為上開辯解,尚乏證據可佐,原告既系爭266、267號土地共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復占用上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非無據。
㈤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拆除系爭樓梯、雨遮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1.被告李麟學主張系爭2樓房屋有其他通道可以通行至奇岩路,但係以階梯通往柏油路,機車無法通行、使用上艱難不便為其根據,惟經本院勘驗,發現系爭2、3樓房屋尚可自後方樓梯進出奇岩路,經本院實際行走後,可知系爭2、3樓房屋自後方行走,樓層數達6、7層(按:即該屋前後具高低差,因後方地勢較低,因而須行走之樓層數較前方高出4層左右),過程中亦有樓梯先往下再往上走之情形,有本院110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另後方樓梯出口亦有他人機車停放(見本院卷一第84頁),足徵該處仍可以機車通行,然小客車以上等級之車輛則無可能。
2.上述後方出入方式,雖進入較原來不易,然此乃系爭2、3樓房屋所在處為臺北市北投區之丘陵地所致,此類房屋於存在火山地形之臺北市北投區並非少見,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再者系爭2、3樓房屋另有逕行往下行走至公館路之行走方式,雖途經部分樓梯,然樓梯出口即為公車站牌,自系爭1樓房屋行走至公車站牌費時近3分鐘,有本院111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3、398-417頁),臺灣其他房屋與之相比,實不乏進出更加辛勞、費時更鉅之房屋,再衡以系爭2、3樓房屋於建築完成及登記之際,並無系爭樓梯存在,上述進出方式實為該屋原有設計,於此觀之,系爭樓梯之拆除雖將造成不便,然並未達使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
至於系爭雨遮無法使用,亦非不能以安裝排水設備及掃除落葉之方式達到相同目的,則系爭2樓房屋無法使用系爭雨遮,所造成之影響更屬輕微。
3.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固足使被上訴人蒙受不利,但上訴人之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並非損人而不利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自無所謂損人不利己可言,亦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
4.綜上,原告前揭拆除還地之請求,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㈥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樓梯及雨遮有無逾越時效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2樓房屋系爭266、267號土地具屬登記有案之土地,即無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李建宏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㈦被告得否依民法地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李麟學於爭點整理後始提出此爭執)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
2.被告李麟學固辯稱系爭267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迄今也未曾聽聞有人提出異議,故該等共有人至少是知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然就前揭同意,被告李麟學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實其說,而就搭建系爭地上物時前述土地共有人如知其越界乙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被告李麟學自無從依民法地796條主張越界建築之規定。
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過去5年及將來至返還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其數額為何?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66、267號土地,顯已逾5年,則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266、267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系爭樓梯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成為系爭2、3樓房屋之附屬物,業如前述,而系爭2、3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樓梯所受利益,應難分軒輊,所受之不當得利應予均分,又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李麟學、李建宏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是該2人所受利益亦予均分。
至於系爭2樓房屋所有之系爭雨遮,實與系爭樓梯完全重疊,若再予計算恐有重複併計之疑慮,是應僅計算系爭樓梯之不當得利為已足。
3.查原告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提出之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㈠狀,分別於110年4月13日、17日及16日送達被告李麟學、李建宏及陳田靜霞,有送達回證存卷可參(見本院二第74頁),是原告請求自105年4月18日至110年4月1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上限。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
查系爭266、267號土地所在位置並非鬧區,巷道亦非甚寬,會車較為困難,步行至捷運站則約14至17分鐘,行走至最近商家亦有一段距離,有該址GOOGLE地圖及街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2-303頁),衡酌上述系爭土地所在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7%計算,較為允當,爰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是原告得向被告李麟學、李建宏及陳田靜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5,716、15,716及31,432元,及自原告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266、267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被告李麟學、李建宏及陳田靜霞應按月給付255、255、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另提出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是就本院認返還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本院不另為判決,逾此上述有理由之部分,則應與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一併駁回,併此說明。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且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㈠狀繕本分別於110年4月13日、17日及16日送達被告李麟學、李建宏及陳田靜霞,有送達回證存卷可參(見本院二第74頁),併請求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麟學、李建宏及陳田靜霞翌日即110年4月14日、18日及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67號土地及系爭266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麟學、李建宏及陳田靜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16、15,716及31,432元,及分別自110年4月14日、18日及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266、267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被告李麟學、李建宏及陳田靜霞應按月給付255、255、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於被告李麟學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調取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70年間重測資料、及向士林地政調取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歷年全部人工作業登記簿,然就土地登記部分已然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再被告李建宏聲請通知政人陳阜東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樓梯搭建已久,然本件拆屋還地並無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該待證事實無法影響本件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麟學負擔4分之1、被告李建宏負擔4分之1、被告陳田靜霞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一(系爭266號土地部分)
時間 天數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週年利率7%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105/4/18-106/12/31 622 19,040 1.22 1/5 0.07 554 107/1/1-108/12/31 730 17,840 1.22 1/5 0.07 609 109/1/1-110/4/17 471 17,680 1.22 1/5 0.07 390 合計 1,553 附表二(系爭267號土地部分)
時間 天數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週年利率7%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105/4/18-106/12/31 622 19,040 13.41 19392/27000 0.07 21,875 107/1/1-108/12/31 730 17,840 13.41 19392/27000 0.07 24,055 109/1/1-110/4/17 471 17,680 13.41 19392/27000 0.07 15,381 合計 61,311 附表三
被告李麟學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553+61,311)×0.5×0.5=15,716被告李建宏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553+61,311)×0.5×0.5=15,716被告陳田靜霞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553+61,311)×0.5=31,432
附表四
占用系爭266號土地將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7,680×1.22×1/5×0.07÷12=25占用系爭267號土地將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7680×13.41×19392/27000×0.07÷12=993附表五
被告李麟學將來每月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5+993)×0.5×0.5=255
被告李建宏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5+993)×0.5×0.5=255
被告陳田靜霞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5+993)×0.5=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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