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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林茂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將債務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伊公司。
伊公司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附件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件、通知函影本2件、退件信封2件等為證。
且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11年10月1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13021615號函文存卷可佐。
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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