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司聲,18,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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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王俊智即王榮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榮華前積欠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民國104年8 月4日讓與伊。

王榮華已過世,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前已於103年9月24日出境,105年12月6日為遷出登記,現設籍於臺北○○○○○○○○○,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王榮華除戶戶籍謄本、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件為證,且觀相對人戶籍資料,現設籍於臺北○○○○○○○○○,特殊記事:遷出國外,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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