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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謝艾利即謝岱玲即謝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址大樓保全表示債務人未居於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月26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13001430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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