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557,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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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岳沁薔
被 告 李奕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及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函詢是否願意提解到庭表示意見,與原告進行調解或辯論,經被告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此有出庭意願詢問表乙紙在卷可憑。

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專屬性質,而申設金融帳戶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立石牌國民小學前,交付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其成員即於110年3月29日起透過LIN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8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同額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曾於出庭意願詢問表陳稱:伊於111年9月19日開庭時已經表達立場,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也有充分與原告和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造成原告困擾深感抱歉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抗辯伊與原告同樣為被害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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