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786,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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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劉陳貴美
被 告 張富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0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及111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 年4 月15日7 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津味香」雜貨店,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雜貨店後門門鎖後,由後門侵入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翡翠項鍊1條、500元之咖啡1罐、2,000元之監視器1部(含64G記憶卡)、800元之LD香菸1條、1,250元之零散七星香菸共10包、100元之土地公發財鍍金幣2個及2,000元零錢,上開損害共計56,650元,另因被告偷竊時破壞雜貨店後門門鎖,致伊受有支出更換門損費用5,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並予賠償之,總計被告共應賠償伊61,6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破壞門鎖侵入原告之雜貨店行竊之侵權行為涉犯刑事加重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前開竊盜行為而受有共61,650元損害(含50,000元之翡翠項鍊1條、500元之咖啡1罐、2,000元之監視器記憶卡、800元之LD香菸1條、1,250元之七星香菸10包、100元之土地公發財鍍金幣2個、2,000元零錢及更換門費用5,000元),惟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係至原告開設之雜貨店,破壞該店後門門鎖後,由後門侵入店內,竊取店內之香菸6包、現金200元及灰色手提袋1個,並未認定被告有竊取原告店內之翡翠項鍊1條、咖啡1罐、監視器記憶卡、LD香菸1條、土地公發財鍍金幣2個及超過200元之現金,況且原告未於遭竊報案初始亦無陳述有此等財物損失,原告亦未提出尚有此等損害之證明,應認原告請求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竊取其財物部分為無理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以香菸6包共750元(以七星香菸每包125元計算)、現金200元及更換雜貨店後門門鎖費用5,000元,共計5,950元(計算式:750元+200元+5,000元=5,95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能允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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