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928,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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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萬達

被 告 台灣向前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華
訴訟代理人 梁煜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改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段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租金為每月38000元,並交付76000元作為押租金,嗣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因租期屆滿退租並遷空返還系爭房屋,而於111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退還押租金,經被告表示於111年6月28日確認屋況後始為退還,嗣經原告再次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退還押金,並由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而系爭租約中未告知租賃者不得確診,且被告所提租屋廣告內容為原告退租後始刊登之廣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入住時之租屋廣告有載明傳染病確診者不得入住,否則要收取雙倍租金,所以要求扣半個月租金及確診消毒費用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租金為每月38000元,並交付76000元作為押租金,嗣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因租期屆滿退租並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於111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退還押租金,而被告迄未返還原告押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復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滿並遷空返還房屋後,得憑押租金收據請求甲方(即出租人)無息退還押租金等內容,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退租並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6000元。

㈡被告雖辯稱當初租屋廣告即有記載傳染病確診者不得入住,否則要收取雙倍租金等內容,而要求扣半個月租金及清潔費用200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之租屋廣告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租屋廣告截圖所示,系爭房屋之租屋廣告內容確有多次修改之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依被告所提前開租屋廣告所示,尚無從辨識其實際刊登日期,且依系爭租約所載內容,並未要求確診者不得入住,亦無確診者入住應支付雙倍租金或清潔費用之約定,自難認定兩造間曾有確診者不得入住,及確診者入住應支付雙倍租金或清潔費用之合意存在,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7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業據其提出前開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係於斯時即已催告被告給付押租金,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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