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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余佩珊
被 告 陳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報名購買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電腦)之電腦學習課程乙套,並申辦遠信國際資融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分期付款,就學費新臺幣(下同)75,600元部分約定分24期給付,即每期應給付3,150元。
詎被告僅給付數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37,800元餘款未清償。
上開債權經遠信資融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1日讓與聯成電腦,聯成電腦再於110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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