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23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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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36號
原 告 田山盛國
被 告 陳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其餘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下稱好幫守)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1時許,在好幫守辦公室內,與原告發生口角,斯時訴外人即好幫守之主任林玟葉、員工楊蕾、橋俊梅在場,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聞之辦公室內,辱罵原告稱「我第一次遇到這種男人,真的是賤」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講上開辱罵原告之話語,但被告現在無固定之工作,無法賠償此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4,000元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聞之辦公室內,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兼衡原告為68年出生,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被告為59年出生,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各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83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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