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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80號
原 告 郭敏男
被 告 王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紗帽路042燈桿時,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所駕之A車越過雙黃線撞擊訴外人郭聖男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及當時B車上乘客即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郭順惠,隨身配戴之眼鏡亦因而毀損。
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105,276元(含工資費用:36,990元及零件費用:69,036元),而郭順惠亦因而受有添購新眼鏡之損害5,000元。
郭聖男、郭順惠已分別將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予賠償。
此外,伊因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衍生支出出庭費用4,724元之損失,被告亦應併予賠償之。
以上共計被告原應賠償伊11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5,000元,被告尚應賠償伊9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及維修明細表、損害賠償債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B車之修復費用為105,276元(含工資費用:36,990元及零件費用:69,036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5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
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2月14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滿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之後
,應以6,906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6,990元,共計43,896元。
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25,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8,896元。
(二)添購新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女郭順
惠隨身配戴之眼鏡亦因而毀損,而受有購買新眼鏡費用5,000元之損害,其已自郭順惠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故被告應如數賠償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郭順惠於本
件交通事故中隨身配戴眼鏡帽因而毀損及其已實際支出
購買新眼鏡費用5,000元等事實,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不能允准。
(三)出庭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事宜須出庭,而受有
支出出庭費用4,724元之損失云云,惟至法院遞狀提起訴訟及出庭,乃當事人配合相關法律程序之結果,為當事人
必須耗費成本之必要支出乃係為行使原告法律上權利,維
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縱原告因此支出時間
金錢成本,尚難認係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爰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896元(B車修繕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8,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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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036×0.369=25,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036-25,474=43,562第2年折舊值 43,562×0.369=16,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562-16,074=27,488第3年折舊值 27,488×0.369=10,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488-10,143=17,345第4年折舊值 17,345×0.369=6,4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345-6,400=10,945第5年折舊值 10,945×0.369=4,0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945-4,039=6,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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