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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6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蔡承瀚即蔡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租電信門號1門,依申請書之約定,被告同意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2年,若有違反,需補償遠傳電信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補償款,惟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2,122元,且門號使用未滿2年,須另補償遠傳電信7,000元之補償款,共9,122元。
被告復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租電信門號2門,依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同意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年,若有違反,需補償威寶電信1萬4,000元之補償款(2門門號合計),惟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2,347元,且門號使用未滿1年,須另補償威寶電信1萬4,000元之補償款,共1萬6,347元。
嗣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分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22元,及其中2,122元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47元,及其中2,347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電信費部分不爭執時效,但違約金部分時效是15年;
被告雖抗辯證件被盜用,但帳單送達地址是被告的地址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有這二支電信號碼,之前證件有遺失過,可能有被盜用,申請表簽名並不是被告的字跡,申請表也不是被告寫的,雖然帳單送達地址是被告戶籍地,但是被告母親親戚的房子,如有被告的信件,親戚會拿給被告看,但根本就沒有看過帳單。
另外已經超過十年,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1.就電信費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之電信費,而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仍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原告係分別於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1日受讓上開債權,有卷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2至36頁),則該電信費請求權最遲於102年2月間即可請求,然原告遲至110年5月18日始向被告催討並於1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電信費。
2.就補償款部分:該補償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申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補償款,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22元,及其中2,122元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47元,及其中2,347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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