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消小,7,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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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消小字第7號
原 告 游明順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劉恩濤
張肇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回收瑕疵商品及支付消費爭議協商時原告衍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9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間在被告公司官方網站訂購筆記型電腦(型號ASUS TUF DashF15;
機器序號:M3NRKZ000000000;
保固到期日至112年4月6日;
下稱系爭筆電),經被告通知伊於110年4月7日至三創生活園區2樓取貨,並給付買賣價金41,999元。
嗣系爭筆電於111年6月初發生電腦自動關機無法再開機之故障情形,伊遂於111年6月11日送往被告公司之維修中心維修,經維修人員檢視後,告知系爭筆電目前仍在全機保固期間,且在無人為損壞之情況下可加購一年全機保固,伊聽從該建議後當場以3,500元加購延長1年全機保固。
未料,被告公司維修人員約於10日後來電聲稱系爭筆電故障係人為因素,且須自費維修不予保固,且其維修費用竟高達37,250元。
伊遂於111年6月25日再次往該維修中心,其維修人員表示系爭筆電主機板上有零件氧化情況,是人為因素所以不予保固。
惟如果是人為因素而應該不可能只有一個零件氧化,應該會有其他零件會因相同原因而損壞,或有其他浸水痕跡。
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北市氣象觀點站資料所查知,自伊於110年4月購入系爭筆電至111年6月發生前開故障情形之日期間大約共395日,其中有163日下雨,約平均每隔2.48日就下雨,下雨時相對濕度平均為77.5%,在故障前一個月即111年5月,當月就下了20日的輛,相對濕度平均亦高達86%,系爭筆電之所以故障係其主機板上有零件氧化所致,造成金屬氧化是需要水氣無誤,但亦也可能是該零件本身就有瑕疵所造成氧化情形,屬系爭筆電商品本身有瑕疵,並非伊人為因素所造成。
被告公司將其保固責任均稱係原告所造成之人為損害,藉以規避售後維修及保固責任,造成原告之損失。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9元(含買賣價金41,999元、出席調解遭公司扣薪9,600元、交通費1,000元及無法使用系爭筆電造成工作效力低落之損害17,4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9元;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於 111年6月25日至伊公司維修中心確認系爭筆電損壞原因所提出之使用環境照片可知,原告係系爭筆電架設於半開放式之陽台使用,並於相同位置架設2台小電扇(該等設置通常為因應挖礦使用)。
據原告所述自其110年4月購買系爭筆電架設於上述位置後,即未再加以移動。
另據原告向至伊公司維修中心維修人員及出席調解時所述,原告未系爭筆電散熱,自行拆除該筆電之底部機殼,並於底部架設二架小型風扇,以針對該筆電左側及整體底部吹拂。
經伊之維修人員分析後,確認系爭筆電故障原因,為原告使用時自行拆除系爭筆電底部機殼,導致機體內部有灰塵堆積之情形,並因小風扇吹彿角度之日素,導致水氣與灰塵明顯堆積於靠近對外窗,且小風扇最靠近底部之系爭筆電左側,致該側氧化與生鏽之情形最為嚴重。
系爭筆電經拆除底部機殼並左右翻轉後可見左側USB零件之金屬部分全部有明顯灰塵堆積與生鏽等長期裸露吹風之痕跡,主機板上左側區域亦有不正常之灰塵堆積。
系爭筆電依伊原始散熱風流設計分析,若有產生灰塵堆積,按理應發生於底部機殼進風口及主機板上左右兩側內部風扇,惟本件系爭筆電底部機殼無任何灰塵殘留痕跡,風扇本身亦無明顯灰塵殘留,反而是不應堆積灰塵的主機板左下側及零件內部接口有該現象。
原告主張若因暴露於潮濕環境中使用導致零件氧化,應顯現於全體主機板而非特定部位,則是系爭筆電左側最靠近原告陽台之對外窗,加以原告架設之風扇長期靠近系爭筆電左側吹拂,將水氣及灰塵往該處集中所導致。
實際上內部主機板雖然僅有左側有較明顯之氧化與灰塵堆積現象。
惟實則左右兩側之金屬零件均有一定程度受潮生鏽之情形。
原告主張臺北地區長期潮濕,而原告所提出系爭筆電於最靠近潮環境之左側有最明顯之氧化與銹蝕情形,益證原告將系爭筆電於不正常之環境使用。
故原告本件同時有將系爭筆電置於潮濕之環境使用及拆除底部機殼不正常使用情形。
依據伊附隨系爭筆電出具之華碩產品服務手冊(下稱產品服務手冊)保固排除條款約定:「在任意變更、取消或移除產品之條碼、零件或或配件;
未按照使用手冊操作方式、儲存設定或未在界定的通用範圍內造成損壞。」
,而伊附隨系爭筆電出具之筆記型電腦使用手冊(下稱筆電使用手冊)第10頁記載之維護注意事項為:「請勿在洩漏可燃氣體、雨中或潮濕的環境下使用或暴露筆記型電腦」、「避免在灰塵飛揚或是環境髒亂的場所使用電腦(灰塵容易引起系統故障)。」
,綜上所述,原告以拆除系爭筆電底部機殼並置於易受潮濕與灰塵之環境使用系爭筆電,違背筆電使用手冊之警告,並經伊於產品服務手冊保固排除條款明示,排除此類情形於保固服務範圍之內。
故原告主張伊應履行產品保固約定,並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系爭筆電檢測之故障結果係「無法過電開機」,係因系爭筆電商品本身有瑕疵。
惟系爭筆電因原告自行拆除底部機殼,已累積大量灰塵,而灰塵於潮濕環境下吸收水氣時會使主機板上原應互相連接之電路因灰塵相接加上水氣導電,形成短路之情形,導致主機板電路燒毀,損害主機板內部零件,進而致無法通電開機。
故原告主張之瑕疵實係因原告將系爭筆電置於伊製造時預設不能使用,且經明示警告於產品服務手冊及筆電使用手冊之情境所造成,該等瑕疵並非兩造於系爭筆電買賣契約成立前或成立時即已存在,故原告主張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另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間以41,999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筆電,約定保固到期日至112年4月6日。
嗣系爭筆電於111年6月全機保固期間發生自動關機無法再開機之故障情形,經伊至被告公司維修中心送修,並以3,500元加購延長保固1年,經被告公司維修人員檢修後,告知伊該故障原因係人為因素而不予免費維修保固,且維修費用須37,250元等情,業據提出商品型號及保固到期日證明、購買地點及付款憑證、維修收件憑證及加購保固付費憑證、檢修紀錄單、系爭筆電主機板照片及其他部位零件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筆電之所以故障係因該商品本身有瑕疵,並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並主張解除契約,另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筆電商品本身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筆電有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保固到期日證明、加購保固付費憑證、檢修紀錄單、系爭筆電主機板照片及其他部位零件照片等證據,欲證明系爭筆電商品本身有瑕疵乙節。
惟被告抗辯:系爭筆電因原告自行拆除底部機殼,並長期將該筆電置於潮濕之環境使用之不正常使用情形所致,違背伊於筆電使用手冊之警告,並經伊於產品服務手冊保固排除條款明示,排除此類情形於保固服務範圍之內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系爭筆電使用環境照片、故障原因分析報告、產品服務手冊、筆電使用手冊及檢修紀錄單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136頁)。
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其因擔心系爭筆電過熱,而決定自行拆除系爭筆電底板使用,但被告之筆電使用手冊並無如此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筆電之所以故障,係因原告有自行將系爭筆電底部機殼拆除,並長期將該之置於潮濕之環境使用之不正常使用情形所致,且其已於產品服務手冊保固排除條款明示,排除此類情形於保固服務範圍之內等語,尚非子虛,應堪採憑。
原告主張系爭筆電之所以故障,係因其商品本身有瑕疵,並非其人為因素所造成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三)基上事證,足認本件系爭筆電之所以故障,係因原告有自行將系爭筆電底部機殼拆除,並長期將該之置於潮濕之環境使用之不正常使用情形所致,且經被告明示將此類情形排除於保固服務範圍之內。
從而,原告以系爭筆電商品本身有瑕疵存在,且維修費用過高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另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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