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聲,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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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山
相 對 人 鷹翔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八號清償貨款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士簡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號清償貨款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1年度士簡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法應行通常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 年受領債權105萬元,可能增加有15萬7,5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為:1050,000元×5 %×3 =157,500),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以15萬7,5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5萬7,5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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