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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之聲明為「一、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台幣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文字均為電腦套印例稿,並無實質內容,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以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參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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