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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吳淑嫺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沈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4萬元,經原告以元大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
被告另於104年12月7日再向原告借貸34萬元,雙方簽立借據,借貸款項經被告現場親收點訖,被告並簽發本票數紙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共向原告借貸48萬元,自應於原告催告或依約於106年6月7日到期日後還款,惟被告卻不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收據、借據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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