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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陳曦
法定代理人 陳宏美
被 告 馬鴻鈞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全部法定代理人及經全部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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