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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陳立果
被 告 羅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其餘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25巷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沈文鈞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5,626元(其中含工資:21,147元、零件:84,479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5,626元(其中含工資:21,147元、零件:84,479元)之事實,有提出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10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84,47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12月25日止,已使用8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63,69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1,14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4,844元(即63,697+21,147=84,84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8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88元,其餘222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479×0.369×(8/12)=20,7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479-20,782=63,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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