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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吳庭榆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孫信程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嗣原告雖遲到入庭陳述,然本院考量原先之辯論終結並無違法之處,亦無其他法定必須再開辯論之事由,故未再開辯論而逕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8,000元,及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8,000 元,及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共計為216萬8,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然被告僅清償115萬元,其餘債務拒不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8,000 元,及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的心證的理由:㈠按支票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就本件支票,原告均未提供退票理由單供本院參酌,支票上亦無經銀行提示後通常留存之銀行人員印文,就此原告自承:當初被告跟我借錢,卻不讓我軋票,所以我才沒有把票提示存到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等此支票未經提示,揆諸前述說明,原告已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請求已難認可採。
㈡縱然原告有向銀行提示票據,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訂有明文。
本件訴訟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於96年及97年間所簽發,原告雖主張其後有向被告請求付款,但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最近者為108年之紀錄,並無原告曾於發票日後1年內曾向被告請求之證明,縱然確有此情,原告亦無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自難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承認本件債務之意思表示,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本件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原告256萬8,000 元,及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6,44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1 31,8000元 孫信程 96年11月27日 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 ZQ0000000 2 70萬元 孫信程 96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 ZQ0000000 3 50萬元 孫信程 96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 ZQ0000000 4 150萬元 孫信程 97年2月1日 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 ZQ0000000 5 70萬元 孫信程 97年3月17日 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 Z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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