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劉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基簡調字第37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萬3,160元,並約定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分36期,每期繳款4,810元,惟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未再繳納,尚積欠16萬3,540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