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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邱德賢
訴訟代理人 賴秋杏
被 告 吉娜吉瓦思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章弘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母陳邱河中於民國101年3 月1日死亡,被告即原告之胞妹(同母異父)單獨以被保險人身分於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喪葬津貼,並於101年4月20日獲勞保局核付131,700 元,原告斯時也有投保勞保,僅因被告投保薪資較高,可以領得之喪葬津貼較多,所以兩造協議由被告提出申請,獲核撥後在平均分配予原告,惟被告自向勞保局領得131,700 元後,即將之占為己有,不願將該筆金額半額分配予原告。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以母親即陳邱河中死亡所請領之喪葬津貼,係由被告自行支付保險費參加勞工保險,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所請領,此乃直接給付予參與勞工保險之被告,且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協議平均分配該保險金,亦否認原告當時亦具有勞保身份,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2條、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100 年12月23日以勞保2字第1000140467號函:「2 人以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者,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
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等語,重申勞工保險條例第62之3條第2項、第4項之法規意旨。
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
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具有社會扶助之慰問金性質,請領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該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其性質上係損害填補及所得替代,依法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喪葬津貼,且受被保險人扶養而無謀生能力之眷屬並得依法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二者名稱雖均為「喪葬津貼」,但其請領對象及性質不同,自不容相互比附混淆。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母即陳邱河中於101年3 月1日死亡後,被告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保局申領喪葬津貼,並於101年4月20日獲勞保局核付131,700元之事實,有勞保局111年8月10日保職命字第111100717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勞保局申領喪葬津貼當時,其自身也有投保勞工保險,其亦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亦得向勞保局申領喪葬津貼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於兩造之母陳邱河中死亡後、被告向勞保局申領喪葬津貼當時,亦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本得申領喪葬津貼。
原告主張兩造就喪葬津貼有為分配之約定,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明。
則本件自應依上開規定,由具領之被告負責將喪葬津貼平均分配予各具資格之申請人,使之依法平均取得喪葬津貼。
則被告抗辯其所請領之喪葬津貼,係由其自行支付保險費參加勞工保險,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所請領,乃直接給付予參與勞工保險之被告云云,即有誤會,要無可採。
據此,本件兩造各應分得之勞保喪葬津貼為65,850元(計算式:131,700 元÷2=65,850元)。
惟本件被告仍持有原告得依法請領喪葬津貼之65,850元利益未予返還,係違反上開規定,欠缺利益歸屬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179 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附加利息償還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5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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