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326,2022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26號
原 告 郭柏宏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郭傳良
吳郭美枝
郭美連

郭淑芬

郭正義

郭宗銘
郭宗瑾
郭容容


劉柏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竣祐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吳郭美枝、郭美連、郭淑芬、郭宗銘、郭宗瑾、郭容容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二層建築,每層面積約為65平方公尺,一樓作為神明廳使用,二樓作為客廳及房間,由原告與被告郭傳良、原告母親、胞妹居住其內,系爭房屋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萬0,738元,系爭房屋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乃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將系爭房屋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

三、被告劉柏廷則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系爭房屋應與土地一起賣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郭傳良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郭正義則以:無意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全體,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系爭房屋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房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考其有整體使用上之關係,故認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屋,即應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四)第查,系爭房屋為2層樓房屋,共有人則有10人等情,有上開建物資料在卷可佐,如各依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顯難以利用該房屋。

從而,如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後將造成各共有人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堪認不宜。

本院依系爭房屋之現使用狀況、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應歸一人獨有為宜,再參諸系爭房屋現由原告與部分被告居住之占有情形,有卷附之戶籍資料與原告提供之水電費資料可參,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原物分割予原告。

再者,系爭房屋之鑑價金額40萬0,738元,有卷附之估價報告書可憑,原告應就未受分割之其他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之方式,由原告按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給付予被告等人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斟酌本件全案情節,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補償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郭柏宏 1/7 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 2 郭傳良 1/7 5萬7,248元 被告 3 吳郭美枝 1/7 5萬7,248元 4 郭美連 1/7 5萬7,248元 5 郭淑芬 1/21 1萬9,083元 6 郭正義 4/21 7萬6,331元 7 郭宗銘 23/336 2萬7,431元 8 郭宗瑾 23/336 2萬7,431元 9 郭容容 2/336 2,385元 10 劉柏廷 1/21 1萬9,083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