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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送達代收人 郭曉鳴
訴訟代理人 郭佑芃
曾鈺婷
被 告 林義明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陳希勤
被 告 林嘉成
林忠良
林純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張秀琴所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110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忠良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塗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張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0年6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忠良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塗銷。」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嘉成、林忠良、林純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林嘉成之債權人,被告林嘉成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張秀琴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林嘉成明知原告對其有信用卡債權及利息債權,惟恐繼承遺產後遭聲請人追索,竟未辦理繼承登記,與其他被告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約定由被告林忠良取得,並於110年6月21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
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與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又被告林純妃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協議中,僅系爭不動產部分係被告協議好,由被告林忠良單獨取得所有權,其他部分渠等只負責在協議書上簽名,實際上不清楚如何分配,因此被告林嘉成是否確實取得3,000元作為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容有疑義,甚或有可能代書係以避免系爭協議具備明顯符合無償行為之特徵,而將價值最少之財產分配予被告林嘉成,且依據系爭協議,無法探知有抵償被告林嘉成之扶養費債務或免除其之扶養義務之情,縱認此約定係口頭約定,但未以書面記載以保障自身權益,亦有違常情,因此被告林義明之抗辯,難認有理,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0年6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忠良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塗銷。
四、被告林義明答辯略以:被告林嘉成就系爭遺產中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非無償行為,又被告林嘉成未曾履行對於林張秀琴之扶養義務,而就林張秀琴之扶養費,於被告林嘉成部分均係由其他扶養義務人代為墊付,且被告林嘉成亦對於被告林義明係有扶養義務,因此系爭協議係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忠良單獨取得為條件,抵償被告林嘉成積欠之扶養費,及免除日後被告林嘉成對於被告林義明知扶養義務,因此系爭協議非屬於無償行為;
另系爭協議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係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分配,故縱認系爭協議屬於無償行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
又原告自稱曾與被告林純妃對話,但經與本人確認這通電話不是被告林純妃打的,不知道這是誰的聲音,被告林義明也說不知道是誰,否認對話譯文形式上真正,縱認該對話為真,整段對話根本未提到被告林嘉成未實際分到3,000元,反而多次提及系爭不動產全部歸被告林忠良,原因是因為被告林忠良在林張秀琴生前有墊付醫療相關費用,且被告林忠良日後要負責負擔扶養被告林義明的義務,顯然係抵償被告林嘉成扶養費債務及免除被告林嘉成之扶養義務;
另該等對話整體看起來應該是在協商本件被告林嘉成積欠的債務要如何處理,應可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其中不利於被告的陳述不應採為裁判之基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是否有因此獲得對價以為判斷。
倘完全無對價,固屬無償行為,若受有對價,即便對價並不相當,亦應屬有償行為。
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嘉成有債權未獲清償,林張秀琴於身故後,遺有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林張秀琴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林嘉成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由被告林忠良各取得,並於110年6月21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49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標示、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16094304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協議(上載日期為110年6月11日)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固由被告林忠良取得,然系爭遺產中之現金6,000元,則係由被告林嘉成、林純妃各取得2分之1,是被告林嘉成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依形式外觀亦有取得部分遺產,而非未分得任何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即使被告林嘉成所分受之遺產與其應繼分比例相較有不相當之情事,然因對價是否相當,與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為有償或無償行為無涉,從而,林張秀琴所遺留全部遺產之整體,已難認被告林嘉成有將其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上之權利,以「遺產分割而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方式,「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倘原告主張被告林嘉成實際上未獲任何遺產,自應由原告就前述分割協議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等節,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雖提出不詳女子電洽原告承辦人員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該女生稱:(問:你也應該沒有實際拿到那3000吧)沒有啊,那就是給哥哥(按:指被告林忠良)繼續照顧爸爸(按:指被告林義明),爸爸還在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並主張該女子即為被告林純妃,然此為被告林義明所否認,原告除提出前開譯文外,並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該女子即為被告林純妃之證據,縱然該女子即為被告林純妃,然:1.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被告林純妃縱有於訴訟外為自認,因所述內容不利益於全體被告,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自難作為本件不利被告認定之事證。
2.再者上述不詳女子係稱其自身並未取得3,000元,而非謂被告林嘉成亦同未取得任何款項,衡以被告林嘉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強制執行又無效果,顯見被告林嘉成為毫無資力之人,倘該女子確為被告林純妃,則資力正常之被告林純妃縱未取得款項,亦不能遽論毫無資力之被告林嘉成亦未取得款項,兩人之背景狀況顯然不同,自難予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所提證據,尚不足推論被告林嘉成實際上未取得任何遺產。
六、據上,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難謂為「無償行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為「1.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0年6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忠良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塗銷」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98平方公尺 1/4 2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號 全 3 存款 淡水中興郵局(活存:000000000000) 新臺幣136,747元 4 存款 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存: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25,775元 5 存款 淡水區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 新臺幣5,025元 6 投資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區信用合作社 50股/新臺幣5,000元 7 其他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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