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819,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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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19號
原 告 蕭恩弘
被 告 洪瑜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2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銀行資料,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間,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聯繫原告加入投資網站,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0日13時40分許在南投市三和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6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則遭不明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1萬9,6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且核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9,6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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