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869,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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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李治霖
被 告 管文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8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某便利商店,以購買機車借名登記、償還借款等為由,向原告借用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存摺等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原告之同意,㈠於108年7月間,以原告之名義,持上開資料,向訴外人詹榮裕租用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126巷7號6樓之2房屋,並於租賃契約上承租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共1枚,偽造原告有承租房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隨即持以行使,致使詹榮裕誤認係原告承租房屋而同意租屋;

㈡復於108年12月11日,以原告之名義,持上開資料,向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辦信用卡及35萬元之信用貸款,並於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擔保貸款申請書、委託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上申請人簽名欄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共6枚,偽造原告向凱基銀行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及同意授權轉帳之私文書,隨即持以行使,將之交回該銀行受理人員,以完成申請手續,致使凱基銀行人員誤認係原告親自所申辦而同意被告之上開申請;

㈢於109年1月23日以原告之名義,持上開資料,至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申請人簽名欄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共2枚,偽造原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隨即持以行使,將之交回該門市受理人員,以完成申請手續,致使遠傳公司各門市人員誤認係原告親自所申辦而交付該門號SIM卡,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詹榮裕、凱基銀行及遠傳電信公司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清償凱基銀行25萬元之款項及訴訟費用4,520元,另原告因被告冒用原告姓名所涉不法行為使得姓名權受到損害,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又因被告不法行為致使原告之存款遭到凍結無法正常使用,且有不明男子至原告工作地點騷擾,此舉業已造成原告及家人精神莫大的恐懼,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334,5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等情,有卷附上開出庭意願詢問表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清償凱基銀行25萬元之款項及訴訟費用4,520元部分,乃依法有據。

四、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蓋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

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偽造文書行為侵害其姓名權,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侵害其名譽、信用及隱私權部分,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萬元及5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係68年出生,專科肄業,為便利商店店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係70年出生,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偽造文書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萬元及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20元(25萬元+4,520元+1萬元+2萬元=284,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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