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879,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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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7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徐良一
被 告 潘怡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依約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原為19.99%,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給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0491元(其中含本金126235元、期前利息14256元)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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