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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0 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7,220元,及其中4,861,902元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67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64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17時許,至原告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之工廠外,持活動扳手毆打原告左腳,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蓋表皮挫傷、瘀青及肌肉腫脹、左膝髕骨發炎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3元、交通費用:24,92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200元、勞動力減損:4,528,09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4,877,22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7,220元,及其中4,861,902元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67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64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認為原告所受傷勢沒有必要復健。
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認為沒有到2萬元。
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200元部分不爭執。
就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認為沒有減損。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活動扳手毆打左腳部位,因而受有左側膝蓋表皮挫傷、瘀青及肌肉腫脹、左膝髕骨發炎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含急診、骨科、復健科及身心科)共8,00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紀錄卡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左側膝蓋表皮挫傷、瘀青及肌肉腫脹、左膝髕骨發炎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該等傷勢並非輕微,且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確受有勞動力減損(詳後述),且原告亦因本件傷害事件身心受創,而罹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症,依一般通常情形,原告受此身心上之傷害,應於經歷相當期間之治療後始能痊癒,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傷勢確有長時間至骨科、身心科治療及復健之必要。
爰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自受傷當日起至臺北榮總急診、及後續原告陸續至關渡醫院骨科及身心科回診,乃至於原告之後再至佑民聯合診所復健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8,00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抗辯告原告所受傷勢沒有必要復健云云,為不可採。
(二)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左腳受傷後,於就診、回診及復健期間,均須搭乘計程車到醫院或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須就醫往返交通費用24,9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及收據、門診及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紀錄卡等件為證,本院斟酌原告遭被告手持活動扳手毆打左腳,而受有左側膝蓋表皮挫傷、瘀青及肌肉腫脹等傷害,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復健期間須自行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2.至原告所得請求就醫往返交通費用數額部分,原告主張本件於就診、回診及復健期間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原告109年7月6日受傷當日至臺北榮總急診1次以490元計算,及原告後續自臺北市北投區住家至關渡醫院就診以單趟285元計算,往返570元共就診19次計10,830元,及自住家至佑民聯合診所復健以單趟170元計算,往返340元就診40次共13,600元,以上共計24,92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紀錄卡及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為證。
被告雖抗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該不到20,000元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計程車資之計算標準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抗辯之金額有據。
是本件應原告提出之依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資料,估算本件原告得請求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金額,較為客觀合理。
惟經本院核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應為24,920元【計算式:(490元×1)+(570元×19)+(340元×40)=24,92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往返交通費用24,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該不到20,000元云云,並不可採。
(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共16,2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及打卡出勤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部分:①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50%計算云云,惟查,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此有該院111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509號函暨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6頁),自應認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
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2,880元,已據原告提出薪資帶及轉帳傳票為證(見審附民卷第67頁),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件傷害事件係於109年7月6日發生,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80,2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膝蓋表皮挫傷、瘀青及肌肉腫脹、左膝髕骨發炎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並因而罹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症等病症,該等傷勢並非輕微,使原告需長時間接受治療及復健,身心亦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並減損勞動能力達1%等之受損程度,暨兼衡原告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單身、尚有父親及祖父母待其扶養,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29,420元【計算式:8,003元(醫療費用)+24,92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6,2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0,297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429,42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42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往返交通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則按勞動力減損請求之勝敗訴比例計算後其中177元(計算式:10,000×(80,297/4,528,097)=17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0,297元【計算方式為:429×186.00000000+(429×0.00000000)×(187.00000000-000.00000000)=80,297.00000000000。
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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