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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
再 審 原 告 陳秀惠
再 審 被 告 黃越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秋芬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㈠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㈢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何、㈣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3款、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再審程序依同法第505條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聲明僅稱「請求廢棄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31號民事簡易判決」、「請予以繼續審理」,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付之闕如,又未提出或說明提出本件聲請有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雖稱聲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然並未指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何,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因本件再審之範圍不明,本院亦無從核定再審裁判費之數額,爰裁定命再審原告除補正前述資料外,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7、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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