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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陳姿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因債權讓與原因,受讓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暨其從屬之一切權利,並向相對人戶籍址臺北市北投區建民路(下略)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然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且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2月2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13038096號函文存卷可佐。
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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