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司聲,145,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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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顏政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宗翰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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