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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崇光
相 對 人 劉智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3日對相對人設籍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101 年1 月17日出境,並於103年4 月9日辦理遷出登記完成,並未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07年6 月30日入境、107年7月7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大致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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