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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沈宗隆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35萬4,240元,並約定480萬元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4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35萬4,240元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借款利率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8%計息(目前1.66%),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上揭2筆貸款依貸款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然被告480萬元僅依約繳納本金至109年4月14日止;
35萬4,240元僅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9年4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萬0,597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5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惟原告訴之聲明未記載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為何?利息係自何時起算及算按何利率計算?均未加以特定,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就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無從加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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