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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劉祥臣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施作木地板(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匯款訂金2萬5,500元,後因兩造意見不合取消系爭工程,然被告以臨時取消1,500元、日工6,000元(4人)為由,扣款7,500元,後兩造以3,750元妥協,被告應返還2萬1,750元,被告承諾於110年11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然遲未匯款,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00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文件資料、工程估價單、會計收支總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75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既已自承兩造間已有扣款3,750元之協議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請求。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9月12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既承諾於110年11月10日匯款,是以其遲延利息、利率之請求,應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1,75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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