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21時15分許,以暱稱「林幸
- (二)被告以暱稱「LinShinLoum黨主席」,於LINE「檢
- (三)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10時17分許,以暱稱「LinS
- (四)被告於109年3月12日15時13分許,於LINE「莫錫麟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非事實,原告所指上開訊息,均為陳茂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傳送上開訊息云云,然被告不否認其有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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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陳令斌
被 告 林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21時15分許,以暱稱「林幸蓉黨主席」於LINE「莫錫麟人權法院」群組中,傳送:「好一個熱心公益的陳令斌於106年7月20日…恐嚇我陳茂松再討錢就拿槍殺你後又於台中地檢製造毀損案偽証8件妨害自由案恐嚇案…」等不實文字,損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
(二)被告以暱稱「Lin Shin Loum黨主席」,於LINE「檢察官玩掉司法威信」群組中,於108年12月30日11時40分許傳送:「陳令斌,專門做不法的行為,請大家注意不要被他所騙。
」,及同日11時44分許傳送:「陳令斌,是針對陳令斌專門做不法的行為,與任何人無關,請大家注意不要被他所騙」,與同日12時12分許傳送:「陳令斌:君子愛財,取之有道,像你這樣作風,我不認同啊!」等不實文字,損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及姓名權。
(三)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10時17分許,以暱稱「Lin Shin Loum黨主席」,於LINE「莫錫麟人權法院」及「檢察官玩掉司法威信」群組中,傳送色情露點影像,並傳送:「我要告他恐嚇及勒索,反訴他,陳令斌,請大律師快點幫我寫,以上是陳令斌在莫錫麟(人權法院)所P0文的,請問…到底是誰妨害風化,陳令斌告妨害風化是本末倒置,讓世人來評論,以上陳令斌恐嚇勒索」及「你明天把錢準備好給我,不然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你知道我的人說到做到」等不實圖文,損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
(四)被告於109年3月12日15時13分許,於LINE「莫錫麟人權法院」群組中,傳送:「今107年度的案件是陳令斌一手打造的,他來我們司法革命會來靠近我陳茂松來是算計好的…陳令斌很兇放下小孩並且脫開上衣要打我,並且針對我恐嚇說,你再討錢我就拿槍殺你…他自製妨害自由案的偽証,恐嚇偽證妨害名譽的偽証…」等不實文字,又被告是與訴外人陳茂松一同損害原告,利用網路於多數人之群組,損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傷害原告之身心及社會地位,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非事實,原告所指上開訊息,均為陳茂松所為,被告並不知道有轉貼,兩造不認識,原告張冠李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人格、名譽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傳送上開訊息云云,然被告不否認其有加入LINE「莫錫麟人權法院」及「檢察官玩掉司法威信」等群組,且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對話內容無誤,被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上開訊息非其所傳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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