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12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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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庭熙
被 告 鄭皓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信卡卡債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利息之計算方式,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2時6分許,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從後側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A車受有損害,嗣因被告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有保險願自行息事,然原告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126元(其中工資:2256元,零件:9870元),仍不見保險公司處理,且因A車為營業小客車,於A車維修期間無法營運亦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計4542元,而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轉讓同意書、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統一發票、營業損失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車修復費用及不能營業之損失,尚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12126元(其中工資費用:2256元、零件費用:9870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A車係109年6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A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987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10月22日止,業已實際使用1年5月,是就A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53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256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791元(即4535+2256=6791)。

又A車因受損進廠維修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計4542元(即1日1514元x3日=4542元),此有上開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及營業損失證明文件等為據,則原告請求3日之營業損失4542元,亦屬可採。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A車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之費用共計11333元(即6791+4542=11333),尚屬可採。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70×0.438=4,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70-4,323=5,547
第2年折舊值 5,547×0.438×(5/12)=1,0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47-1,012=4,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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