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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淡水金雞母社區停車場,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5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00元,嗣於110年7月9日經原告張貼公告,通知其停放逾期,並儘速付款離場,違者將依法起訴並移置車輛,詎至110年12月9日系爭車輛仍未離去,計其停放期間已達328日而積欠停車費32800元(計算式:1日最高100元×328日=32800元),爰依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停放期間照片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停車費用,尚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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