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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陳逸迅
被 告 潘正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列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請求營業損失等事項,其他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省略。
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牌號碼變更為NKV-0001號,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9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65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主張前述費用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79頁),衡以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年1月6日止,已使用1年10個月,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3,248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248元。
四、至於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25,200元部分,因原告並無提出記載系爭車輛修繕起迄日數之證明文件及因受傷需休養14日之相關證明資料,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3,248元,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50×0.536=6,7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50-6,780=5,870第2年折舊值 5,870×0.536×(10/12)=2,622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70-2,622=3,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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